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湿地、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产业发展规划。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的分区管控,建立完善水环境准入清单制度;按照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等要求,制定实施差别化区域环境准入政策,严格控制高污染物排放、产生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自治区建立河长湖长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
河长湖长应当加强流域整体治理和河岸共同管理,分级分段做好河流、湖泊的保护、管理和污染防治等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等水污染防治相关制度。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对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对水污染防治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水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水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推进水污染防治产业发展。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及时曝光水污染违法行为,增强全社会水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接受检举的部门应当对检举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牧、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信息化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建立水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和公开制度,完善社会公众有序参与监督机制,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质量状况、黑臭水体治理和企业环境信用等信息。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按行政管辖权限,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排放去向和许可排放量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是水污染治理的主体,应当建立并实施水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依法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承担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管理。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者违反规程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有治理能力的第三方,开展水污染治理和水环境修复、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运营、水污染防治技术评估等业务。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
造成地下水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并对修复效果的可持续性负责。
第三章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前提下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促进企业实行清洁生产,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
第十六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应当达标排放。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禁止稀释排放。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开发、利用城市再生水、疏干水等非常规水源。工业园区、高耗水工业企业应当优先配置利用非常规水源。
第十八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取循环用水、分质用水以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排放量。
工业企业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建设工业园区,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实现水污染集中治理。
第二十条 工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具备相应处理能力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管网,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工业园区外排废水未稳定达标的,不得新增水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
工业园区的工业企业排放的废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未达到工业园区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的,不得排入工业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 工业园区经过处理的废水排入河流、湖泊等水体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入河排污口下游设置控制断面,加强水质监测。断面水质未稳定达标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排污单位采取限制生产、停止生产等措施,减少水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二条 石化、化工、冶炼等排污单位,应当对本企业范围内的初期雨水进行收集处理,未经处理达标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高盐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制度,采用提盐、分盐等先进技术实现高盐水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
第二十四条 含重金属的排污单位,应当落实重金属安全防控措施,根据废水所含重金属的种类和数量进行分类处理,实现含重金属污泥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
第二十五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园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章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人口规模、污水产生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污泥处置、再生水利用等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改造,提高城镇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二十七条 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污泥处置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已建成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进行污泥处置、再生水回用设施改造。未配套建设污泥处置设施或者不具备污泥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进行污泥处置。
第二十八条 污水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处理污水所产生污泥的贮存、运输、处理、处置全过程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处理处置后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进行记录,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二)提高自身管网等设施的建设质量和维护管理水平,增设溢流调蓄设施,减少溢流污染;
(三)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污水处理单位进行出水深度处理,促进循环利用,提高再生水回用率。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公共再生水设施,逐步扩大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后循环使用,提高再生水用户规模,扩大再生水利用范围。
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并对再生水水质负责。
第三十一条 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的钢铁、火电、化工、制浆造纸和印染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严格控制其新增取水许可。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基础设施、居住小区等建设项目,应当采取雨污分流等措施,有效收集和利用雨水。
老旧城区以及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区域,应当进行污水截流、收集和雨污分流改造。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符合水污染防治要求的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预处理:
(一)医疗卫生等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三)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四)含重金属和不易生物降解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
(五)超过或者不能稳定达到规定标准需要预处理的其他污水、废水。
第三十四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并对出水水质负责。
因设施检修、维护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保证检修期和突发事故状态下污水达标排放,并向社会公告。
因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突发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黑臭水体整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确定整治目标、责任主体和完成期限,采取控源截污、内源治理、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对黑臭水体进行治理。
对已有的纳污坑塘,有明确责任主体的,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监督其限期治理;没有明确责任主体的,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负责治理。
第三十六条 禁止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直接向雨水排放系统、河道等外环境排放污水。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
第五章 农牧业和农村牧区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优先种植需肥需药需膜量低、环境效益突出的农作物,减少化肥、农药施用量,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牧区不同区位条件、人口集聚程度、污水产生规模等,科学确定苏木乡镇、嘎查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推动城镇污水管网向周边嘎查村延伸覆盖。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奖代补、先建后补等方式实施苏木乡镇、嘎查村厕所建设改造,加强公共卫生厕所日常管护和文明如厕的宣传教育。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村牧区环境连片治理,因地制宜推广生活垃圾处理模式,合理规划建设防流失、防扬散、防渗漏生活垃圾集中堆存场,不得将垃圾堆存于泄洪沟、沟渠、干涸河道,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粪便污水贮存、处理、利用设施,实施雨污分流和粪便污水资源化利用。
养殖专业户应当建设防雨、防渗漏、防外溢的粪便污水收集贮存设施,采用堆肥处理等措施实现粪便污水综合利用。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遵循不降低水环境质量的原则,合理规划、开发和利用水产资源,科学划定水产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预防和减少水产养殖污染水环境。
第六章 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重点河段最低生态流量、重点湖泊最低生态水位。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安排闸坝下泄水量和泄流时段,维持河湖基本生态用水需求,重点保障枯水期生态基流。
跨流域调配水资源的,应当统筹兼顾水资源利用、水生态环境和水污染防治的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部门统筹建设水环境监测网,统一规划设置地表水水质监测断面、地下水监测点位,实现重要断面水质实时监测。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与周边省区跨界水质断面的监测,定期通报监测数据,共享监测信息,开展联合执法和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山水林田湖草进行系统治理,加大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生态敏感区保护力度,将水体生态修复纳入流域综合整治规划,维护流域水生态功能,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按照湖库内水生生物生长周期,实施生态保护性捕捞,保证生物链平衡,维护水生态环境。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实施河岸共治,岸上监管与岸下治理同步进行,定期开展水环境达标状况评估。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限期达标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十七条 盟市、旗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苏木乡镇、嘎查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旗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其所在地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除饮用水水源功能发生变化、水质水量不能满足饮用水要求、饮用水水源安全受到威胁等原因外,不得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调整的,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治理和水质监测,支持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推进城镇供水管网向农村牧区延伸。
第四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水质标准要求,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五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桥梁、输油输气管线等基础设施,不得穿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因工程条件和自然因素限制,确需穿越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或者准保护区的,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影响进行专题评价,并纳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第八章 水污染事故预防与处置
第五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明确责任主体、预警预报与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水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水环境安全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五十二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贮存、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水污染事故应急设施。
第五十三条 流域上下游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防联治和水污染事故应急联动机制,统筹协调跨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发生水污染事故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事故情况、主要污染因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及时通报下游人民政府,接到通报的下游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四条 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突发水污染事故调查,评估事故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调查和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承担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以及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石化、化工、冶炼等排污单位,未对本企业范围内的初期雨水进行收集处理或者未经处理达标直接排放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含重金属的排污单位,未落实重金属安全防控措施对废水进行分类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二)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的;
(二)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直接向雨水排放系统、河道等外环境排放污水的;
(三)餐饮业经营者未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的。
第六十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发生突发情况未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贮存、处置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配备水污染事故应急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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